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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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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