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
原告財團法人 重仁 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更審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二十九號十二樓頂屋頂平台上建築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查報、勘查無誤,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乃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E甲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以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復原告系爭建築物業經認定為違章建築,排定日期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訴訟後,本院原以⑴原告對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並未對之提起訴願,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其起訴難認為合法。⑵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五○九三號、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部分:原告已對之提起訴願,然訴願機關疏未決定,顯未經訴願程序。原告於訴願機關另為補充決定前,不得逕自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未經訴願程序之上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於法自有未合。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係就原告陳請事項所為之說明,應係單純事實之陳述(或事實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等由,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則以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之函稱;「依本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分類組別,依序排定執行,並無違誤,故本案仍依法處理,難謂其無准駁之表示,對抗告人(按指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廢棄本院之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
三、按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其起訴對象為㈠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號處分書。㈡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六○號處分書。㈢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㈣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此有原告九十年四月三日之起訴狀可稽,其中內政部所為之台(九十)內訴字第八九○九○○五號訴願決定,其訴願處理對象為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因上開函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屬行政處分,是關於該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本院另行審理;本件僅就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號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六○號處分書部分審理,合先敍明。
四、經查:㈠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正式提出訴願,其訴願對象即訴願請求撤銷之原處分
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五○九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訴願會收文時間)再發函訴願委員會,函文內載案號為「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五○九三號違章拆除時間通知書、同年月三日同字第E甲四六○號、同字第E甲四五八號、同字第E甲四五九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八北工拆字第F四八九二號函,此有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提出之訴願理由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重仁
(89)訴字第八九一二一九○一號財團法人證書第四九冊第一一五五號函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見對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六○號、第E甲四五八號處分部分,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提起訴願。
㈡依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之訴願書所載,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收受被告認定
系爭建物十三、十四樓部分為違建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號及第E甲四六○號處分書;另依訴願卷附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建物係屬舊有違建請求被告所屬工務局暫緩拆除之陳情函所載,原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時接獲被告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五○九三號函、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五八號及第E甲四六○號函(原告誤第E甲四六○號函為第E甲四五七號函),則無論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收受或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收受被告上開第E甲四五八號及第E甲四六○號處分書,其訴願期間三十日,加上原告設籍台北縣,其在途期間二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分別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E甲四六○號、第E甲四五八號處分訴願,雖訴願機關就此部分漏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間,故其對之逕行起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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