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受罰人 林紫穎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紫穎應科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整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逸梅~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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