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蔣慧怡 律師
謝宜雯 律師 黃鈺華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本院依羈押法之規定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常業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予執行羈押。
二、茲據臺灣臺北看守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發文(北所衛字第○九二一三○一一八八號函),略謂:
二十七日上午經該所戒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緊急手術治療後,轉送加護病房繼續治療觀察,據診斷書記載被告病名為「休克、敗血症、腹膜炎、胃及十二指腸異物、肝腫瘤疑惡性、後腹腔腫瘤,疑惡性」,該院並於當(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發出病危通知。依據該所表示,依被告上開病況,該被告仍於加護病房治療中,因該所礙於醫療設備未臻完善,實無法給予妥善治療,為顧及被告之生命安全,建請准予保外就醫等語,此有臺灣台北看守所上開函文一紙在卷可稽。
三、本院經審酌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等診斷資料,認該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爰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准被告於提出新台幣伍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羈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