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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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巨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拓公司,已另結)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及壹佰陸拾萬元應收貸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復分別借款捌拾萬、参拾萬元,並約定本息如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等情已據其提出借據、綜合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