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陳階明 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11月10日98年度審再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請求本院以77年度執字第7845號拆屋
還地並查封拍賣再審原告所有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審被告僅按執行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1202萬元為計算依據繳納執行費,並未按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2,808,200元為計算依據,執行程序顯不合法,又再審被告在前述執行程序進行中,矇騙再審原告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15,355,415元為擔保,以停止前述執行程序,使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經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於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36號所提再審事由完全一致,而前述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參照前述說明,自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