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上午09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子榮書記官陳俊偉通譯鄭婷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志成前於民國89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以釋放,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案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7時許,在雲林縣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雲194線1公里處,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2支,同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俊偉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