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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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就所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宏於民國99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某海鮮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清晨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康定路與峨嵋街路口,欲左轉進入峨嵋街時,理應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段左轉至峨嵋街,而在交岔路口處與對向車道沿康定路南往北由告訴人 劉宗翰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劉宗翰人車倒地後,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背與右膝、右小指、頭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9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關於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