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1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行為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嚴重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