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美鳳
曹雅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77、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美鳳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雅菱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雅菱與蒲美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日晚間共同至彰化縣○○鄉○○路之金陵汽車旅館,以合資共新臺幣2,000元之方式,向 潘志偉 (另案判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共同持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認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保,而認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劉政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99年6月1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0)0000000000門號於98年8月14日至98年9月3日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98年度他字第1539號偵卷第28頁至第36頁),係依通訊監察書所進行之合法通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亦未爭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有非法取得或與實際通話不符之情形,則上開監聽譯文自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政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
6月1日審判期日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4號卷第215頁背面至第22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前揭卷第64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蒲美鳳、曹雅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蒲美鳳、曹雅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蒲美鳳、曹雅菱2人持有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數量不多,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