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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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內藤政 和被告 丁奎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8,7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被告丁奎元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同市區○○○路與市○○道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同向同車道前方由 張書維 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內後座乘客即原告內藤政和受有頸部肌痛及肌炎、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辯論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係於99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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