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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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1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946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0、47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擅自將其所保管同母異父之弟 李俊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使用。嗣該人士收受後,即將上開物品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嗣再由該犯罪集團所屬人員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物品訊息,致丁○○、乙○○、 詹前峰 、丙○○等人均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包括臺北市萬華區、松山區等處)匯款至李俊融所申辦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嗣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丁○○、乙○○、詹前峰、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證述,業經其於供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證人李俊融、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各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詹前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及下引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函文1份,亦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證據亦均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該等證據均已由本院提示予當事人知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亦均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之外部情狀,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網路ATM交易明細表等件,均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卷附之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件,則為電腦處理後直接以印表機列印輸出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從98年4月中旬,即向李俊融取得持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與李俊融一起住在三峽的租屋處,李俊融4月中旬去花蓮當兵,把存摺、提款卡、印章都交給我保管,因為我沒有帳戶,之前沒有錢時都會叫我妹妹匯錢到李俊融的帳戶內,該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一張小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因98年4月30日,我下班在樹林往三峽路上的檳榔攤遇到一個朋友,在檳榔攤裡面聊天喝酒,我車子停在檳榔攤外,包包吊在機車上面,要回去時才發現包包不見了:我發現手提包遭竊以後並未報警,隔天對我妹妹說,她說要本人才能掛失,又因李俊融在當兵無法聯絡,就等到李俊融新訓放假時才叫他去掛失,所以直到5月中旬才去向銀行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係由被告之同父異母之弟弟李俊融所申請
辦理,且李俊融於98年4月中旬前往花蓮服兵役前,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件均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及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8年5月7日以前即不在其持有中等節,均為被告自承屬實,且經證人李俊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6月1日98迴龍字第19
6號函附之李俊融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影本、證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2至24頁)。又李俊融所申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商品交易訊息,嗣被害人丁○○、乙○○、詹前峰、丙○○等人見該等拍賣網頁後信以為真,即下標購買該等商品,並因而受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李俊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復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從98年4月中旬以後即持有保管李俊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而至遲至98年5月7日時,該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工具等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否認其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利用,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上開銀行帳戶遲至98年5月19日始辦理註銷一節,業經被告自承甚明,且有上開銀行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20頁);而一般人發現自己存摺或提款卡等重要物品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防遭不法份子違法使用,然被告從其自稱98年4月30日遺失至98年5月19日掛失為止,長達超過半個月時間,遲遲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亦未報警處理,已與常情相悖。且據被告所稱,其向李俊融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之目的,係因為其妹妹有時會匯款予其使用等語,然而經本院檢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自98年4月15日以後,只有在98年4月18日分別有跨行轉入180元、130元、900元等3筆轉帳存款之紀錄,且當日轉帳存款總額為1,210元,早於98年4月28日一次提領完畢,之後即均無任何款項轉帳存入該帳戶內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顯見於上開款項領走後至被告所辯稱失竊當日前,並無其所稱其妹要轉帳存入款項供其使用之情形,又參酌被告陳稱其本身並未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被告平常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衡情被告當無隨身攜帶李俊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需要,更何況如被告欲提領帳戶內存款,只要隨身攜帶提款卡即可,實無天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攜出,而徒增遺失之風險之理,然被告竟辯稱其隨時將李俊融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放在手提包內隨身攜帶,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被告聲稱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均放在手提包內隨身攜帶,然當訊及其個人證件是否一併遺失時,又稱其證件並非放在手提包袋,所以沒有遺失云云,衡情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品,均為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同等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一起攜帶出門,卻分別放置在不同地方,亦不甚合理。綜上,被告所辯稱上情,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取。
2.又審酌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份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份相聯結,又偵查機關亦常以追查金融機構帳戶申辦人之真實身份為偵辦案件方式,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如係遺失提款卡或遭人竊取時,該帳戶之所有人極有可能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方報案,甚或掛失補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自行將存入帳戶內之金錢領走,任何具一般智識程度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此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遭到凍結而無法提領,除非已經測試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人搶先掛失之帳戶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經查,依卷附李俊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觀之,均未見詐騙集團成員在使用該帳戶前以小額現金進出帳戶以為測試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足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對於可運用該帳戶詐欺他人之事甚有把握,並無擔心該帳戶會被真正所有人提領、掛失之情形,是該帳戶絕非詐騙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竊得一情,益堪認定。
3.又據被告陳稱:我當時在泰山那裡工作,是下班以後要回三峽的住處途中,會經過樹林柑園,才在那裡失竊的,我遺失的時間應該是98年4月30日下午8時許,我能夠確定是30日失竊,是因為隔天就是五一勞動節云云(見併案偵三卷第8頁,本院簡字卷第43頁)。惟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結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段時間內並無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分別在98年
4月30日晚間7時7分2秒至46秒,與當日晚間9時23分26秒至25分15秒有通話紀錄,然而經核上開通話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均顯示為「台北縣○○鎮○○里○○路○段157之1號5樓頂樓」,並無從泰山移動到樹林再移動到三峽之情形(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公司98年9月30日傳真函文
1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本院簡字卷第18頁),與被告所辯稱其於當日原本在泰山,於晚間8時許,係返回三峽住處途中經過樹林等情節不符,此更足佐徵被告所辯於前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手提包之情係憑空虛構之詞,不足採信。
4.本案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不可能係被告所稱失竊之事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倘若被告係因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熟識親友使用,或因其他原因,其所有於不知情狀態下被變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只需據實向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即可,自無必要捏造出其遺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不實陳述,顯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絕非於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交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應為被告自己以不詳之相當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被告既確有將前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金錢等情,而被告提供李俊融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讓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屬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借用之理;加以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是則被告交付李俊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對於該等物品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從而,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另本案因被告不承認犯罪,是即無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係何
時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最早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李俊融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時間為98年5月7日,則該集團成於當時即掌握李俊融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無疑;另李俊融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遲至98年4月28日止,仍有正常提領使用之紀錄,亦如前述。是則應可認定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他人之時間,應係於98年4月28日後至98年5月7日之間之某時,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既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李俊融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就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詹前峰、丙○○匯款至上開帳戶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然而因該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惡性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慮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失金額,與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彭慶文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相關證據│├──┼───┼───────────────────┼────────────┤│1.│丁○○│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5日下午3時21│1.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分,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摩拍賣網站上│見偵一卷第7、8頁)││││,以帳號「meiting1980」、甲○○之名義│2.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刊登拍賣「CombiRoanju搖擺餐椅搖搖床(│料(見偵一卷第26至28頁││││RW-490)」之不實訊息,丁○○於同年月7│)││││日下午7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家│3.自稱「甲○○」之賣家傳││││中上網瀏覽該則交易訊息後,誤信該則交易│送予丁○○之電子郵件列││││訊息為真,即下標訂購上開商品,嗣該詐騙│印資料(見偵一卷第25頁││││集團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立刻寄送商品云云,致劉│4.丁○○向雅虎奇摩客服部││││盈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門檢舉遭「meiting1980││││當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家中利用網路ATM│」詐欺之相關電子郵件列││││匯款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8,250元,至│印資料(見偵一卷第29至││││李俊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31頁)││││戶內。嗣因丁○○匯款後多日均未收到所購│5.丁○○匯款之華南銀行網││││買之商品,復聯絡該自稱「甲○○」之賣家│路ATM交易明細單(見偵││││無著,始發覺受騙。│一卷第21頁)│├──┼───┼───────────────────┼────────────┤│2.│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8日間某時,利用│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見併案偵三卷第12、13頁││││賣按摩椅之不實訊息,乙○○於同年月8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家中上網瀏覽該則交│2.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易訊息後,即下標訂購上開商品,嗣該詐騙│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併案││││集團成員即對乙○○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偵三卷第12、13頁)││││內,即立刻寄送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上8時│││││4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上之自動提│││││款機操作匯款轉帳9,700元至李俊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內。 嗣因林 │││││ 新偉 發現該賣家之前交易紀錄均不實在,且│││││匯款後多日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發覺│││││受騙。││├──┼───┼───────────────────┼────────────┤│3.│詹前峰│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1.證人詹前峰警詢之證述(││││,利用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摩拍賣網站上,│見併案偵五卷第41、42頁││││以帳號「meiting1980」、甲○○之名義刊│)││││登拍賣「CombiRicco?EG頂級輕量手推車│2.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之不實訊息,詹前峰於同年月7日下午9│料(見併案偵五卷第45、││││時24分,在臺北市○○區○○○路家中上網│47、48頁)││││瀏覽該則交易訊息後,即誤信該交易訊息為│3.自稱「甲○○」之賣家與││││真,下標訂購上開商品,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詹前峰通訊、雅虎奇摩網││││即撥聯絡詹前峰,佯稱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站評價通知、詹前峰檢舉││││,即立刻寄送商品云云,致詹前峰陷於錯誤│遭「meiting1980」詐欺││││,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晚間9時│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48分許,在家中利用網路ATM匯款轉帳匯款│併案偵五卷第49至55頁)││││7,450元,至李俊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詹前峰之銀行帳戶存款交││││迴龍分行之帳戶內。嗣因詹前峰匯款後多日│易明細表列印資料(見併││││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該自稱「王│案偵五卷第46頁)││││美婷」之賣家無著,始發覺受騙。││├──┼───┼───────────────────┼────────────┤│4.│丙○○│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7日間某時,利用│1.證人丙○○警詢、偵查之││││電腦在雅虎奇摩拍賣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證述(見併案偵一卷第1││││「vickypennyy」之名義刊登拍賣「OSIM│至3,併案偵二卷第14、││││牌(OS-8008號)足部按摩機」之不實訊息│15頁)││││,丙○○於同年月7日下午8時許,在花蓮│2.丙○○匯款之網路ATM交││││縣吉安鄉家中上網瀏覽該則交易訊息後,即│易列印資料(見併案偵一││││誤信該交易訊息為真,下標訂購上開商品,│卷第11頁)││││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撥聯絡丙○○,佯稱先│3.自稱「vickypenny」之賣││││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即立刻寄送商品云云,│家與丙○○聯絡之電子郵││││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件列印資料(見併案偵一││││,於當日晚間9時9分許,在家中利用網路│卷第20、21頁)││││ATM匯款轉帳匯款11,500元,至李俊融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之帳戶內。嗣因│││││丙○○匯款後多日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該賣家無著,始發覺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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