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吳麗嬌 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經聲請人給予吳麗嬌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鈞院93年度婚字第150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0,00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93年度婚字第1503號判決、審查表影本、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領款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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