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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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向鈞院提起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事件,請求
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榮芳 、乙○○、 陳義臣陳月年陳高好 拆屋還地並損害賠償,嗣最高法院以77年度臺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查鈞院 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命上訴人及陳榮芳、乙○○、陳義臣、陳月年及陳高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1如附圖所示橘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3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21元之損害金,被上訴人即以之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77年度執字第78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拆屋還地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街○○○巷○號2樓房地進行拍賣以清償損害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然查被上訴人僅按執行標的價額12,020,000元之千分之2.5計算繳納執行費,並未依當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伍角執行費」辦理,繳納足額執行費用,且被上訴人究係依據何理由認定執行標的之金額為12,020,000元,又迄未加以說明,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當時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每百元徵收1元(損害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即應繳納128,082元,是無論依何種方式計算,被上訴人顯有極端錯誤及短徵之情形,況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屋,更未另行繳納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詎被上訴人仍執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欲拍賣上訴人之房地,並擬於90年8月17日拆除上開房屋並交還土地,上訴人不得已乃向鈞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3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聲字第1865號裁定命上訴人以15,355,415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上訴人乃據以辦理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始得停止執行。
㈡查被上訴人未繳納足額執行費用,依法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
序,惟其竟過失矇使鈞院擬對上訴人進行90年8月17日強制執行程序,並過失迫使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上開擔保金,其中3,034,475元已遭被上訴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收取,當中2,615,162元係由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3日領取,另12,320,940元(15,355,415-3,034,475=12,320,940)則至95年8月14日才得取回,是上訴人受有15,355,415元自90年8月17日起至98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107,104元,以及12,320,940元自93年5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87,817元,兩者總計3,494,921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30條之1、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給付上訴人3,49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未予詳查即判命上訴人敗訴,實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又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鈞院77年度民執字第7845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鈞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確定判決,其主要執行標的為「拆屋還地」,即毋庸進行拍賣,而附帶請求「損害金」部分,雖須經拍賣,但因屬一訴附帶請求之損害金,依上開規定應不併算其標的價額,亦即僅就「拆屋還地」之土地價值12,020,000元計算其應徵執行費用,以每百元徵收5角之5/10計算,即千分之2.5,是鈞院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以千分之2.5計算執行費用為30,050元,依法並無任何違誤,更無任何短徵執行費用之問題。且當時執行程序既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法院亦未命補繳,則該執行程序即無任何不法或瑕疵,更無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損賠償,早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所為主張均屬無據,自應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15,355,415元自90年8月17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金給付予上訴人,此損害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就12,320,940元自93年5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金給付予上訴人,此損害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繳納足額執行費用即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過失使其必須提供擔保而受有擔保金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損害,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並未短繳執行費用,且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無短繳執行費用、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
起,並依本院75年度重訴字434號民事事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陳報執行標的金額為12,020,000元,而本院7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主文係命上訴人及陳榮芳、乙○○、陳義臣、陳月年及陳高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19、2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之1如附圖所示橘色及綠色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3層樓房1棟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633,855.8元及自76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21元之損害金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應適用之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且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係以一訴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應僅計算拆屋還地之執行費,無須併算損害賠償之價額以定其執行費。而被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既屬無須經拍賣之執行事件,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應繳納之執行費,即為每百元徵收5角之5/10,即為千分之2.5。從而,本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拆屋還地標的之價額12,020,000元計算千分之2.5之執行費為30,050元(12,020,0000.0025=30,050),於法尚無不合,並無短徵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應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項計算執行費云云,惟該條文係指民事訴訟費用徵收之標準,而非強制執行事件費用徵收之標準,上訴人以此為據,要屬有誤,自難採信。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違反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8條之1、第28條之2、第30條之1、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均屬民事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或債權人所應遵循之程序上要件,其目的在於維護訴訟要件之完備,而非在於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顯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亦難採信。況且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之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及辦理提存,此等自主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更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強制所為,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云云,乃將自己之行為歸咎推諉於被上訴人,全然無據,自屬無理,當非可取。再以上訴人係於90年7月11日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於90年8月17日辦理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25號提存事件,此可參上開本院調取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90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卷宗即明。上訴人於當時早已可得知悉被上訴人繳納執行費用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又屢次具狀表示異議,顯見其於90年8月17日辦理提存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各種侵權行為情節,然上訴人卻於97年8月12日始於原審提起訴訟,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兩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其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則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5,355,415元自90年8月17日起至95年5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金給付予上訴人,此損害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以及應就12,320,940元自93年5月14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金給付予上訴人,此損害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賴武志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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