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告 林淳銨
林鍵澤 林依潔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 林碧珍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各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各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姊,訴外人 林郅光 、 林欉 鎧惠為 兩造 之父母,而林郅光於民國100年9月14日過世、 林欉鎧 惠於103年12月5日過世。林郅光、 林欉鎧惠 生前之帳務、存摺均由被告處理及保管,林欉鎧惠生性儉樸,不會領用大筆金錢花用,且林欉鎧惠於102年間罹癌,而於103年10月間身體即相當虛弱,同年11月間更密集就醫,意識不清,然被告利用管理林欉鎧惠帳戶之際,長期以來自林欉鎧惠之帳戶領款後據為己有,分別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5萬0294元,顯係侵害林欉鎧惠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欉鎧惠過世後,在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內尚有58萬2380元,該筆現金為林欉鎧惠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卻於10
3年12月8日冒用林欉鎧惠名義提領該58萬2380元之現金,侵害林欉鎧惠全體繼承人之權益。被告提領之金額合計1313萬2674元,而林欉鎧惠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 林宏暘 ,計5人,本件為金錢債權請求,為可分債權,依應繼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262萬6534元及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淳銨、林鍵澤、林依潔各262萬653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係被告借用母親林欉鎧惠名義開戶使用,林欉鎧惠原名 林欉麗珠 ,在臺中商銀潭子分行有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該帳戶內交易明細表均係被告向廠商收受貨款之資料可知,林欉鎧惠早已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作為經商之用,該帳戶確非林欉鎧惠使用,嗣於98年2月3日,林欉鎧惠在被告請求下,乃於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另開新戶供被告個人使用,故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內之所有交易,為被告自有資金或往來廠商匯款之收入與支出。臺中市潭子區農會(下稱潭子農會)係林欉鎧惠生前自己在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保管該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是被告借用林欉鎧惠名義,而於97年8月21日開戶使用,並自98年1月20日由被告使用之喜來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帳戶匯款78萬元進入此帳戶,作為儲蓄與投資外幣基金使用。故原告主張上開3帳戶內之金錢均屬林欉鎧惠之遺產,而認被告侵害其等應受分配之繼承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62萬6534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
(一)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過世,兩造及林宏暘均為林欉鎧惠之法定繼承人。
(二)喜來登公司於92年4月10日設立登記,原公司名稱為其瑾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瑞慶 ,嗣於93年3月1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復於98年10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喜來登公司及負責人為原告林依潔,再於104年4月
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喜來登公司為被告所經營管理,林依潔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仍為公司實際負責人,98年10月20日起喜來登公司實質股東僅被告1人。
(三)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潭子農會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名義人為林欉鎧惠,被告保管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
(四)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提領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計76
6萬2294元,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提領潭子農會帳戶計10
4萬元,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渣打銀行帳戶計384萬8000元,另於103年12月8日於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提領58萬2380元。
(五)105年3月15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林欉鎧惠遺產總額明細表載:「現金-潭子農會提領核定價額74萬元、現金-臺中商銀提領核定價額593萬4729元、現金-渣打銀行提領核定價額601萬8000元」。
(六)原告林淳銨、林依潔前以被告對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潭子農會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涉有侵占、背信等刑事犯罪嫌疑,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508號、10
5年度偵字第18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淳銨、林依潔2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林淳銨、林依潔又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2號予以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欉鎧惠名下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潭子農會、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林欉鎧惠所有,被告在林欉鎧惠生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提領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並於林欉鎧惠過世後之103年12月8日提領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58萬2380元,侵害原告應受分配之繼承權利,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3人各262萬6534元及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應就林欉鎧惠同意其使用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渣打銀行帳戶及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暨其提領潭子農會帳戶之款項有得林欉鎧惠同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茲說明如下:
(二)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部分:
1.被告辯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為其借用母親林欉鎧惠名義而開戶使用,其先前已借用林欉鎧惠在臺中商銀潭子分行之帳戶,作為被告向廠商收受貨款之經商帳戶用,嗣於98年2月3日,林欉鎧惠在被告請求下,乃於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另開新戶供被告個人使用,故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內之所有交易,為被告自有資金或往來廠商匯款之收入與支出等語,並提出林欉鎧惠臺中商銀潭子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查被告所提出之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存摺交易明細部分,固有以手寫方式記載 沅山 、 詠晟 、 傑祺 、 冠昇 等字眼,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該等公司行號,為被告經營之喜來登公司之往來交易廠商,該等公司行號於97年至100年間有開立支票或交付支票予喜來登公司,以作為支付喜來登公司之貨款,且該支票均存入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帳戶,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08號、105年度偵字第181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第185至191頁),惟被告所提出其使用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之交易期間為97至98年間,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期間係在103年11月3日至28日間不同,由是可知,被告縱曾使用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作為喜來登公司往來廠商之交易帳戶,亦不能依此認定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被告所有。
2.觀諸原告提出之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前,
103年10月31日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存入一筆198萬0238元之保險解約金,103年11月3日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存入一筆
368萬0168元之保險解約金,而據證人 羅燕惠 於偵查中證稱:伊於79年迄今均是臺中商銀豐原南陽分行員工,負責業務包括為臺中商銀保險經紀人招攬保險。所提示幸福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安聯人壽公司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PL00000000號等4張保單解約均是林欉鎧惠來找伊辦理解約,是林欉鎧惠主動表示要解約,並非被告來辦理解約。而解約原因伊不清楚。保單解約須要保人即林欉鎧惠本人才能辦理,解約申請書上林欉鎧惠簽名都是林欉鎧惠本人所簽,也是林欉鎧惠指定將解約款項電匯至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7508號、10
5年度181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故前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之保險係由林欉鎧惠自行解約,解約金亦由林欉鎧惠指定匯入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而被告亦不否認前開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林鍵澤、林依潔及林宏暘,洵此足認前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應為林欉鎧惠所投保,故該2筆保險解約金確係林欉鎧惠所有,被告辯稱前開2筆保險均為其以母親林欉鎧惠名義購買,受益人因避稅考量才填載原告林鍵澤、林依潔及林宏暘,所留電話、地址均為被告之資料,上開保險之實際購買人為被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被告固曾使用林欉鎧惠名下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作為喜來登公司往來廠商之交易帳戶,惟於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提領日期前所匯入之幸福人壽及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確為林欉鎧惠所有,被告未證明林欉鎧惠有授權或同意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其提領該等款項自屬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之款項,即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林欉鎧惠過世後之103年12月8日,提領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戶58萬2380元,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日期提領上開款項,惟辯稱係其昔日購買基金贖回之款項,然被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其所辯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8萬2380元,亦屬有據。
(三)潭子農會帳戶部分:
1.被告不爭執其未保管林欉鎧惠名下之潭子農會帳戶存摺,及其有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林宏暘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潭子農會帳戶是其母親自己保管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足見潭子農會帳戶確為林欉鎧惠所保管使用之帳戶,應堪認定。且經本院向潭子農會調閱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取款憑條,潭子農會以106年6月29日潭農信字第1060720146號函檢附3張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被告閱覽後表示此係幫其父親所寫的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反面),惟被告父親林郅光於100年9月14日過世,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均在林郅光過世後,被告自不可能幫其父林郅光書寫該等取款憑條,而被告亦不否認潭子農會帳戶為林欉鎧惠生前所使用之帳戶,與被告無關,則被告提領潭子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自有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2.被告雖辯稱:林欉鎧惠過世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及潭子農會款項有平分給兩造及林宏暘共5個兄弟姊妹,每個人都分了110萬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此為原告林依潔所否認,原告並提出被告手寫之分配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1頁),觀諸該分配明細可知,林欉鎧惠過世後所分配之帳戶僅安泰銀行,並不包含潭子農會帳戶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林欉鎧惠晚年與被告同居期間,仍意識清醒而能辨別事理,林欉鎧惠對其所使用之潭子農會帳戶內款項,係本於其意思而為,並非被告擅自領取或挪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林欉鎧惠意識清楚與其有無 囑託 被告為其提領存款係屬二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林欉鎧惠確有囑其提領潭子農會存款乙事,則被告僅空言林欉鎧惠過世前尚能辨別事理,即謂其提領林欉鎧惠潭子農會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有正當理由,要非可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潭子農會帳戶之款項,即屬有據。
(四)渣打銀行帳戶部分:
1.被告辯稱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借用林欉鎧惠而開戶使用,作為儲蓄及投資外幣基金使用,故該帳戶內資金與林欉鎧惠無關云云。惟查,林欉鎧惠名下之渣打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1日開戶使用,喜來登公司於98年1月20日匯入78萬元,有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經本院向渣打銀行調閱匯款資料顯示,該筆78萬元係由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匯入,再向臺中商銀南陽分行調閱該筆交易之傳票可知,上開78萬元係於98年1月20日由兩造父親林郅光之帳戶提領出,並於同日由被告以喜來登公司名義匯入林欉鎧 惠渣 打銀行帳戶等情,有渣打銀行10
6年5月12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0321號函、臺中商銀南陽分行106年7月3日中南陽字第1060000121號函暨所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1頁),被告稱此係其協助父親林郅光所寫的取款憑條,則該等款項自為林郅光所有,此與被告所辯係由被告經營之喜來登公司匯入78萬元乙節不合。又渣打銀行帳戶曾於98年2月23日匯入400萬元,而該筆400萬元係由林欉鎧惠之安泰銀行帳戶所匯入,此有上開渣打銀行函、安泰銀行106年7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4927號函及所附匯款傳票可證(見本院卷第
175至17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安泰銀行帳戶為林欉鎧惠使用之帳戶,則被告所辯渣打銀行帳戶係其借用林欉鎧惠名義開戶使用,即屬無據。
2.基上,被告提領林欉鎧惠如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自屬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有據。
(五)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述及原告提出之被告手寫分配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98、211頁),兩造及林宏暘已就林欉鎧惠之遺產有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按繼承人之人數(5人)平均分配後之金額即262萬6534元返還予原告3人(計算式:1313萬2674元÷5=262萬6534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欉鎧惠之臺中商銀南陽分行、潭子農會、渣打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林欉鎧惠所有,被告所辯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個人使用,前者為被告自有資金及與往來廠商之交易,後者為被告儲蓄及外幣基金使用,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262萬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全部有理由,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表一(林欉鎧惠臺中商銀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提領方式││││臺幣,下同)││├──┼───────┼──────┼────┤│1│103年11月3日│48萬元│現金提領│├──┼───────┼──────┼────┤│2│103年11月4日│45萬元│現金提領│├──┼───────┼──────┼────┤│3│103年11月5日│45萬元│現金提領│├──┼───────┼──────┼────┤│4│103年11月11日│45萬元│轉帳│├──┼───────┼──────┼────┤│5│103年11月12日│45萬元│現金提領│├──┼───────┼──────┼────┤│6│103年11月14日│45萬元│現金提領│├──┼───────┼──────┼────┤│7│103年11月17日│1,727,565元│轉帳│├──┼───────┼──────┼────┤│8│103年11月19日│45萬元│現金提領│├──┼───────┼──────┼────┤│9│103年11月21日│45萬元│現金提領│├──┼───────┼──────┼────┤│10│103年11月24日│45萬元│現金提領│├──┼───────┼──────┼────┤│11│103年11月25日│45萬元│現金提領│├──┼───────┼──────┼────┤│12│103年11月26日│85,000元│轉帳│├──┼───────┼──────┼────┤│13│103年11月26日│45萬元│現金提領│├──┼───────┼──────┼────┤│14│103年11月27日│45萬元│現金提領│├──┼───────┼──────┼────┤│15│103年11月28日│419,729元│現金提領│├──┼───────┴──────┴────┤│合計│7,662,294元│└──┴───────────────────┘附表二(林欉鎧惠潭子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103年8月12日│30萬元│現金提領│├──┼───────┼──────┼────┤│2│103年11月11日│45萬元│現金提領│├──┼───────┼──────┼────┤│3│103年11月12日│29萬元│現金提領│├──┼───────┴──────┴────┤│合計│104萬元│└──┴───────────────────┘附表三(林欉鎧惠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方式│├──┼───────┼──────┼────┤│1│103年6月26日│9萬元│語音轉帳│├──┼───────┼──────┼────┤│2│103年7月22日│25萬元│語音轉帳│├──┼───────┼──────┼────┤│3│103年8月19日│30萬元│語音轉帳│├──┼───────┼──────┼────┤│4│103年8月21日│32萬元│語音轉帳│├──┼───────┼──────┼────┤│5│103年8月25日│36萬元│語音轉帳│├──┼───────┼──────┼────┤│6│103年9月12日│40萬元│語音轉帳│├──┼───────┼──────┼────┤│7│103年10月2日│38萬元│語音轉帳│├──┼───────┼──────┼────┤│8│103年10月27日│32萬元│現金提領│├──┼───────┼──────┼────┤│9│103年10月29日│40萬元│現金提領│├──┼───────┼──────┼────┤│10│103年10月30日│35萬元│現金提領│├──┼───────┼──────┼────┤│11│103年11月4日│45萬元│現金提領│├──┼───────┼──────┼────┤│12│103年11月5日│228,000元│現金提領│├──┼───────┴──────┴────┤│合計│3,8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