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惠如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高職畢業,無業之學經歷,及其本案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Hellokitty隨身摺疊袋一個、一字領印花上衣一件、女水袖上衣一件、VD.一七二五造型短裙—彩一件、女休閒茉莉花短褲一件、芭比亮彩短袖上衣一件、女童荷葉袖上衣二件、NO—一七0二繞頸綁帶背心—彩一件、女童休閒短褲一件、八十八元均一價髮飾一個、淑女泳裝(一三九0)一件、淑女泳裝一件及紳士水母衣一件,業均實際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鄒惠如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鄰○○路○段○○○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0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段○○巷○號地下2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Hellokitty隨身摺疊袋1個、一字領印花上衣1件、女水袖上衣1件、VD.1725造型短裙-彩1件、女休閒茉莉花短褲1件、芭比亮彩短袖T恤1件、女童荷葉袖上衣2件、NO-1702繞頸綁帶背心-彩1件、女童休閒短褲1件、88元均一價(髮飾)1個、淑女泳裝(1390)1件、淑女泳裝1件、紳士水母衣1件等物(以上14件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5524元)。
二、案經 李明信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鄒惠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李明信於警詢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宜蘭分局現場查扣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13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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