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書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書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書晴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宅急便宅配方式提供給詐欺集團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胡辛屏 」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胡辛屏」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以不詳方式,盜取告訴人 游秀美 兄嫂之LINE帳號,再於10
6年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佯為告訴人游秀美之兄嫂,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游秀美訛稱:急需調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游秀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同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被告康書晴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先以不詳方式,盜取告訴人 陳琬瑜 友人 蘇淑燕 之LINE帳號,
再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佯以蘇淑燕,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陳琬瑜訛稱:急需調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陳琬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鎮撫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匯款3萬元至被告康書晴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先以不詳方式,盜取告訴人 洪明珠 姊夫 鐘榮松 之LINE帳號,
再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18分許,佯以鐘榮松,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洪明珠佯稱:急需調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明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康書晴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先以不詳方式,盜取告訴人 魏淑媛 友人之LINE帳號「 慧貞 妹
妹手」,再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佯以告訴人魏淑媛之上揭友人,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魏淑媛訛稱:急需借3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魏淑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康書晴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游秀美 、陳琬瑜、洪明珠及魏淑媛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康書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康書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游秀美、魏淑媛、洪明珠、被害人陳琬瑜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游秀美、洪明珠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魏淑媛之網路轉帳手機翻拍畫面照片、被害人陳琬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台灣銀行潭子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告訴人游秀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告訴人魏淑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洪明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康書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康書晴對於前揭時地,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宅配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胡辛屏」之成年人使用等情,固不否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辦理信用貸款之需,於網路上詢問「便利貸」貸款公司申貸事宜,對方表示可以幫伊辦貸款,伊方依該公司LINE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交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胡辛屏」之成年人,伊不知道是供詐欺使用,伊也是遭詐騙等語。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康書晴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並有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06年3月8日潭子營密字第10650000661號函及檢附被告康書晴申辦之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1至22頁)附卷可考、另告訴人游秀美、魏淑媛、洪明珠及被害人陳琬瑜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其等親人需款孔急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康書晴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秀美、魏淑媛、洪明珠於警詢(警卷第
7至8頁、第11至1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琬瑜於警詢(警卷第9至10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游秀美部分之:(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8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9至40頁)、(5)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41至43頁)、(6)匯款網路查詢資料(警卷第44頁)、證人陳琬瑜部分之:(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49頁)、(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9-1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0至51頁)、證人魏淑媛部分之:(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54頁)、(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6頁)、(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57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頁)、(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至60頁)、(6)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61至62頁)、(7)行動電話匯款網路查詢資料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3頁)、證人洪明珠部分之:(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0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71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2、79頁)、(4)證人洪明珠之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73頁)、(5)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紀錄擷取照片
8張(警卷第74至75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康書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游秀美、魏淑媛、洪明珠及被害人陳琬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固堪予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游秀美、魏淑媛、洪明珠及被害人陳琬瑜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康書晴確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取得詐騙之款項。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且被告對於其提款卡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游秀美、魏淑媛、洪明珠及被害人陳琬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㈡依證人 陳蓉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康書晴為同鄉舊
識,來臺中工作後就同在外租屋,106年過年後,伊在上班時,有接到被告康書晴打電話給伊說要有人要匯錢過來,要跟伊借伊的帳戶使用,伊就同意被告康書晴將伊郵局帳戶拍照後傳給對方,事後才聽被告康書晴說因她因家裡急需用錢,找不到朋友借,上網找到「便利貸」這家公司,該公司向被告康書晴表示貸款手續除需要寄交被告康書晴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外,還要提供另一帳戶供該公司匯款所用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對照被告康書晴就其因貸款之需故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便利貸」公司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胡辛屏」之人,並依「便利貸」公司LINE指示,向證人陳蓉蓉商借存摺拍照後供該公司撥款之用等節,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為家裡急需用錢,所以急需貸款,上網看到「便利貸」公司稱他們是民間貸款公司,只要提供帳戶就可貸款,因為伊手邊只有1本帳戶,提供出去就後沒有帳戶供該公司撥款,所以又向證人陳蓉蓉借她的帳戶拍照提供給「便利貸」公司撥款之用等語,互核證人與被告康書晴前開所述,並未相歧。再者,被告康書晴於偵查中即已提出「便利貸」公司以「手續簡便、快速撥款」之LINE暱稱所傳送之簡訊照片,而依該簡訊內容又載稱:「(請問需要什麼嗎?)先跟你說明一下~我們是依代書借貸方式放款~需要拿您的帳戶供擔保~您往後每個月的本金跟利息就會到您給我的擔保障戶就可以~避免往後有爭議,本金還今(應為清)之後~帳戶就寄回給你。(我的帳戶是銀行的可以嗎?)可以。你本子跟提款卡用信封或牛皮紙裝好,拿到7-11寄的時候說照片或保護貼,指定時間中午前,今天寄我明天就收到了。(好。)明天馬上幫你送件請款。臺中市○○區○○路○○○號胡辛屏收0000000000。」、「好~五點前寄出~我明天收到~我幫你趕在星期五撥款。(好。)(我寄好囉,再麻煩你了。)」、「(密碼是00000000。)明天收到跟你說,保持聯絡。
(好,謝謝你。)不客氣,金主會撥款到您的帳戶,我再領出來轉匯給您~做一個交易匯款紀錄~證明您有借這筆錢。」,有行動電話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警卷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康書晴確實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容易貸」公司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胡辛屏」之人,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康書晴聽信LINE暱稱為「手續簡便、快速撥款」之「容易貸」公司可以辦理貸款為由,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同寄出,「容易貸」公司並回覆「收到會跟你說」之語,堪認被告康書晴對「容易貸」公司為可以辦理貸款之人員,並未質疑,被告康書晴主觀相信「容易貸」公司確實可以幫其申辦貸款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康書晴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非無疑,被告康書晴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胡辛屏」之人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證據。而所謂經驗法則,乃指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客觀存在之定則,而非當事人憑主觀意見而為之臆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又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及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因而受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者,所在多有。參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雖提供帳戶資料有別於一般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申貸程序,詐騙集團成員聲稱辦理貸款需使用申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常理不合,行事慎思熟慮、具一定智識程度及豐富社會經歷之人,當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再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故客觀上並不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不能因被告康書晴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康書晴應有之「常識」,遽認被告康書晴知悉有此手法詐財,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㈣再衡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
款孔急者,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康書晴有貸款需求,認「便利貸」公司得代為辦理貸款,與LINE暱稱為「手續簡便、放款快速」之「便利貸」公司不詳成員聯繫後,始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經被告康書晴於警詢時供稱: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年
2、3月間被騙而提供給信貸公司等語(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為家中長女,要給家裡生活費,父母又剛好生病,母親骨頭發生問題,無法久站,其他兄弟姊妹又不親,想說買台機車給母親,故在106年過年後上網找貸款協助等語(偵卷第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銀行申請過貸款,但條件不通過所以無法申貸,方轉而向民間貸款公司辦理,當時亟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康書晴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及審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差異,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康書晴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被告康書晴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對方幫其作債務整合,固然對於取得銀行之核貸與否產生不正確性,然是否可逕認為被告康書晴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唯一目的而交付,仍值可疑。
㈤另詐欺集團固然會考量他人於遺失存摺、金融卡後,可能會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為確保所得利益,而排除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犯案之情形,雖非無可能,然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至多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並無真實身分遭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參以他人之帳戶取得亦非屬易事,為規避查緝之風險,是否僅因確保所得利益,即完全排除取得他人遺失存摺或金融卡之使用,本有可議。
㈥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康書晴交付前開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康書晴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㈦依此,被告康書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康書晴所辯:本案帳戶係提供給民間貸款公司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康書晴是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及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康書晴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康書晴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康書晴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誤信詐騙集團訛稱得協助貸款云云,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之可能。被告康書晴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綜觀現有卷證資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康書晴幫助詐欺集團對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康書晴上開帳戶乙情,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康書晴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康書晴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康書晴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存有合理懷疑,致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康書晴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康書晴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