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豪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金融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因與某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個帳戶使用5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在新北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瑋 」之詐騙集團成員。待詐騙集團成員收到該帳戶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6年3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假冒 鍾秀珠 之友人,向鍾秀珠佯稱需錢救急,欲向鍾秀珠借款云云,使鍾秀珠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嗣鍾秀珠向該友人確認,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豪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秀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6年5月4日(106)國世北投字第10600000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影像資料、鍾秀珠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俊瑋」之成年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惟被害人所匯2萬元款項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所受損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且業經被告匯還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其年紀尚輕甫服役完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將前開帳戶以每本每5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事後尚未領到約定款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約定之報酬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是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