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芷涵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芷涵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芷涵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告訴人 謝水龍 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住處前,因無故懷疑告訴人欲加害於己,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長年要害伊,逼伊去自殺,警察也不受理伊報案,伊才會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手及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水龍(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8頁)、證人 潘素香 (警卷第9至1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4至17頁)各1份及照片10張(警卷第18至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乏病識感而未接受規則治療,病史與住院期間之症狀觀察一致,於鑑定時仍有明顯之症狀干擾,多提及妄想和幻覺內容。被告於本案發生已近2年未服藥,沉浸於被害及關係妄想,在家中多干擾及破壞行為,顯示其精神症狀明顯,功能顯著下降,且被告對案情描述多與妄想內容有關,即便可表示傷人不當,但因感自己即將被害而作自認屬正當防衛之行為,判斷力與控制能力已明顯受損,因認被告於案發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訛。
(二)據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同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被告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稽諸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略為:「被告於住院期間,言談多表示護理人員為假扮的,醫院內均為犯人,態度疑心敵視,情緒易怒,妄想內容豐富;鑑定時精神症狀仍明顯,多怪異言談,缺乏病識感,表示目前係遭犯罪集團利用精神病之名義陷害住院。」等語(本院卷第52頁),已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因缺乏病識感而症狀持續且明顯,並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上述病症而認遭告訴人迫害,因而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致傷等情,俱徵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確已影響其個人行為之控制而有侵害不特定法益之危險,於前開病症治癒前,顯有反覆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求被告精神狀態及早回復常態,並兼衡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本院認為應針對被告所罹病症施以持續、規律之治療,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是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是以雖被告到庭,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況下,自應無須裁定停止審判,而得予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醫學上所謂「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雖據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是本件雖難認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得以自為事實上之陳述及法律上之答辯,惟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毋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