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品行素行良好,專科畢業,無業之學經歷,於警詢中自陳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及其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結果,暨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及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背包及後背包各一個業均實際返還被害人,亦據證人 呂姵璇 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0號被告李誌梅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NET宜蘭二店」內,徒手竊取背包及後背包各1個,得手後置於隨身提袋內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姵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梅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姵璇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蒐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張鳳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曾尚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