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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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素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素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軍功分部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向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該不詳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5時50分許,持用門號+0
00000000000號電話與 郭政霖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買健身器材,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戶,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此方式對郭政霖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16時48分許,操作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8,123元至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11,985元至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6時7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00號電話與 莊郁庭 聯繫,佯稱: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買化妝品,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同日16時2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莊郁庭,佯稱:係國泰世華信用卡之李專員,欲核對信用卡資料,協助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莊郁庭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9,215元至前開臺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7時許,持用門號+00000
0000000號電話與 張騰澤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買鞋子,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分期付款戶,將重複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張騰澤,佯稱:係中國信託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騰澤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21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22時9分許,在上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臺中農會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上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中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
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8時35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00號電話與 施俊宇 聯繫,佯稱:係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客服人員,先前在網站上重複購買DEVILCASE惡魔鋁合金保護框,將連續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施俊宇,佯稱:係華南銀行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施俊宇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18時許,以門號+0000000
00000號電話與 陳健霆 聯繫,佯稱:係網購公司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買手機,因訂單問題將連續扣款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陳健霆,佯稱:係郵局人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陳健霆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18時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入29,985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入11,985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8月20日21時27分許,以門號+000
000000000號電話與 王詩惠 聯繫,佯稱:係HITO本舖店家,因不明原因造成其一般會員提升為高級會員,須提供提款卡所屬客服電話供轉介至銀行處理云云,復於其後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電話再度致電王詩惠,佯稱:係合作金庫客服人員,高級會員每月將自動扣款8,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王詩惠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ELEVEN便利商店,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06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以門號+0
00000000000號與 吳昱葶 聯繫,佯稱:係饗食天堂餐廳服務人員,先前在該餐廳曾訂位,因餐廳員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以該方式對吳昱葶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郭政霖等被害人發覺遭詐欺且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素玲犯罪之供述證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7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0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9頁反面),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其等詢問過程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4帳戶存摺係遺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99年9月27日某時,向臺中地區農會軍功分部申
設取得前揭臺中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02年2月6日某時,向臺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申設取得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又於101年11月21日某時,向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取得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01年11月7日某時,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申設取得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臺中地區農會106年11月13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1821號函暨檢附臺中農會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開戶證件資料影本、臺中市農會活期儲蓄優惠存款印鑑卡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各1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4907號函暨檢附臺中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4紙(含各類帳戶查詢表、臺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臺幣交易明細各1紙)、彰化銀行東勢分行106年9月25日彰勢字第106092004726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3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97738號函暨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共6紙(含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列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印鑑卡影本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60024715號,下稱警卷)第99-102、103-1
06、107-109、110-115頁反面】;而被害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購物或操作失誤,致扣款有誤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各別匯款9,215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至前揭金融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郭政霖部分:見警卷第8頁;莊郁庭部分:見警卷第19頁;張騰澤部分:見警卷第30-31頁;施俊宇部分:見警卷第51-52頁;陳健霆部分:見警卷第64-66頁;王詩惠部分:見警卷第79-80頁;吳昱葶部分:見警卷第86頁),且有證人郭政霖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證人莊郁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正本各1紙、證人張騰澤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證人施俊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證人陳健霆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戶名陳健霆)共2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王詩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吳昱葶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戶名吳昱葶)共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24、25、
44、45-46、57、70-71、72、83、90、91-92頁),足認被告所申設持用之前揭4金融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被害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等人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臺中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於99
年9月27日申辦上開臺中農會帳戶後,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8月20日止之期間內,僅於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6月21日二日,分別有2筆顯示利息為0元,且該餘額均為434元之記錄,而於106年8月21日,始有2筆由本案被害人張騰澤所為之29,985元及29,985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臺中地區農會106年11月13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1821號函暨檢附臺中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清單共2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9、102頁);又前揭臺中銀行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19日止之期間內,僅於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6月21日二日,分別有2筆顯示利息為0元,且其餘額均為392元之記錄,而於106年8月20日,始有3筆包含本案被害人郭政霖所為之38,123元及11,985元與被害人莊郁庭所為之9,215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9月11日中業執字第1060024907號函暨檢附臺中銀行帳戶之臺幣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3、106頁);而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該帳戶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19日之期間內,僅於105年12月21日及106年6月21日二日,分別有2筆顯示「轉帳」之交易均為0元,且其餘額均為64元之記錄,而於106年8月20日,始有6筆包含本案被害人施俊宇所為之29,989元、陳健霆所為之29,985元、11,985元及29,989元與其餘不詳之人所為之29,989元及10,985元等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彰化銀行東勢分行106年9月25日彰勢字第106092004726號函暨檢附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共2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7、109頁);再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106年2月9日某時,自帳戶內提領1,900元款項後,僅於106年6月21日有1筆顯示存款息為1元,且該餘額僅為61元之記錄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97738號函暨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共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12頁),而被告亦自承前開4金融帳戶原為工作因素申設,自離職後,後續並無使用該等帳戶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並無使用該等4金融帳戶之需求,忽於106年8月20日即有多筆包含前揭各該被害人在內分別匯入多筆款項等情,觀諸該等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至最低提款限額以下之數額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需要,則被告所稱其尚曾於106年8月間某日,操作提款測試後,復將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後,黏貼於其上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所為目的為何,甚為可疑。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4金融帳戶資料均為遺失云云。惟查金融
存款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既供陳將前開4金融帳戶資料均放在一起,復曾於106年8月15日某時,對該等帳戶金融卡加以整理測試後,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寫在便利貼並黏貼於提款卡上,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之生日等情(見警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則其遺失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然被告過去於發現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向該等申設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乙節,亦有臺中地區農會106年11月13日臺中地區農信字第106000182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9月11日營清字第106009773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110頁),既與常情相違,則被告前述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一情,甚屬有疑。再者,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遭人盜領款項之危險,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幼教老師(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並非至愚之輩,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豈可能任令第三人輕易得知各該金融卡密碼,且被告既自稱其前揭4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自非難以記憶之數字,豈須特別將其出生年月日刻意書寫於便利貼,並黏貼於各該提款卡上,徒增遭人冒用盜領存款之危險之理;此外,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參以詐欺集團人員逕予使用被告所申設之前揭各該金融帳戶,亦有上開各該帳戶之交易情形可供佐證,益徵詐欺集團成員當時係確信該等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㈣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持有前揭各該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各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設之4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之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等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邱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持有之前揭4金融帳戶資料係置放在房間櫃
子內且已遺失云云,惟該等辯詞顯無可採,已詳如前述,然依被告所述,前揭4金融帳戶資料僅足認係同時容由他人使用之情,即應認係以1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揭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他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良好,竟以提供前揭4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郭政霖、莊郁庭、張騰澤、施俊宇、陳健霆、王詩惠及吳昱葶等人受有匯入前開帳戶金額之損失,衡以本案被害人高達7人之多,且遭詐欺匯入被告申設之前揭4金融帳戶內款項甚鉅,其犯罪情節難謂不重,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前揭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幼兒教師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既以前開4金融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置辯,否認有何
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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