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初慧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初慧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初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證人 黃祥源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磅秤、現金、帳冊等物在卷可證,被告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後,通緝數月始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8年3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黃初慧後,認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該罪分別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然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拘無著後,通緝數月始緝獲,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再審酌被告黃初慧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 黃初慧應 自10
8年6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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