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47
9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行情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