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山普(SUDTHAISONGSOMPORN,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壹捌壹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山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1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所查獲扣得之物,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06偵-1843號)1紙可稽。故上開扣押物既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