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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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UNCHAIMONTRI(中文名:趙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UNCHAIMONTRI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證。而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2公克,鑑驗使用0.0092公克,驗餘毛重0.1908公克)經送鑑定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外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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