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泰源具保人邱冠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冠豪因受刑人黃泰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以明瞭被告逃匿情形,另一方面亦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在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情形,因事涉具保人之利益,不得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傳喚其遵期到案執行,而上開文書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傳票於107年10月23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亦有具保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具保人前於107年8月1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現仍未緝獲,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具保人亦已逃匿而行方不明,客觀上實無從認具保人確已知悉受刑人應到案日期,而有未協力查尋及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