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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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諒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永諒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沒收銷燬,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卓永諒與 黃初慧 (業經本院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撥打電話洽購毒品,犯行分述如下:
㈠卓永諒、黃初慧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黃祥源 。
㈡卓永諒、黃初慧2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與 范姜 福榮 。
㈢卓永諒、黃初慧2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戴邦琪 。
㈣卓永諒、黃初慧2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
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時、地、金額、數量、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周 德富 。
㈤卓永諒、黃初慧2人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
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數量、行動電話門號,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葉青雄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卓永諒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0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87頁至第203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卓永諒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97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頁、第138至140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73頁、第187至203頁),核與共同被告黃初慧、證人黃祥源、范 姜福榮 、戴邦琪、 周德富 、葉青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3頁背面、第61至63頁背面、第67至70頁背面、第74至77頁、第81至87頁背面、第90至93頁、第124至126頁、第129至133頁、第
138至140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6聲監字1360號、107聲監續字43號、194號、31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至15頁、第142至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6至98頁、第154頁)等存卷可參。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卓永諒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故除附表一編號11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葉青雄部分,經葉青雄證述為被告無償讓其施用外,其餘據被告卓永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黃初慧販賣予黃祥源獲利是價值200元之毒品;販賣給 范姜福榮 部分雖然沒有拿到錢,但預期可以獲得價值100元毒品與黃初慧共同施用;至於販賣給戴邦琪的部分,當時獲利是300元之毒品;販賣給周德富的部分,則是每次獲利200元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被告卓永諒就本案上開販出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卓永諒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卓永諒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卓永諒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為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9罪)。被告卓永諒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卓永諒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卓永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卓永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應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卓永諒與同案被告黃初慧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卓永諒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查被告卓永諒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予以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因係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卓永諒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亦僅數人,且被告卓永諒同時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屬吸毒者間互通有無,從中賺取微薄施用利益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極鉅,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或3年6月),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卓永諒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永諒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或轉讓,致使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卓永諒就本案犯行既自白不諱,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不多、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高、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3包、分裝袋1包、研磨器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用以聯繫販賣、轉讓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並未扣案,此為通訊監察書所載明,且係被告卓永諒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卓永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頁),雖被告稱:這支手機已經丟掉不存在了等語(見同上頁),惟仍應在被告卓永諒之判決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卓永諒與同案被告黃初慧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犯罪所得1,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買受人戴邦琪於警詢時稱係以龍點香藝術品價值3,000元向被告卓永諒換得該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6頁),惟戴邦琪於偵訊時又改稱係以可以插香價值8,000元之珍藝品跟被告卓永諒換得該次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復與被告卓永諒所稱係以3,000元販賣該次毒品予戴邦琪之語(見偵卷第27頁),有所不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係以被告卓永諒自承之3,000元價金販賣該次毒品較為可信。故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除附表一編號2尚未收取500元價金外,其餘犯罪所得合計17,000元,是被告卓永諒與同案被告黃初慧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8,000元,均未扣案。又依同案被告黃初慧所述,販賣所得之利益均與被告卓永諒共同施用,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卓永諒有明確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屬被告卓永諒與同案被告黃初慧共同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與同案被告黃初慧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
1張),訊據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個人要玩電動所使用,沒有用來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手機在本案中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故不得為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12000元,係被告卓永諒遭查獲時查扣之現金,訊據被告供稱是當時工作所得之收入,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二197至198頁),且無證據係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所得,惟檢察官於執行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時,自得就此與同案被告黃初慧共同執行沒收,併此敘明。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捲煙器1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本案不能予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受人或轉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數量及│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人│││金額(價格單位:新台幣)│││││││││├──┼──────┼────┼─────┼────────────┼────────────┤│1(│黃祥源(持用│106年12│桃園市 楊梅 │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月16日15│區戶政事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書附│行動電話)│時17分許│所外│黃祥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表編││(起訴書││03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壹仟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號1││附表誤載││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重量│手機壹支(含門號○九○○││)││為12時9││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三四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分許)││黃祥源,並收取價金1,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元。│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范姜福榮(持│106年12│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用0000000000│月24日10│鎮台3線57K│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書附│號行動電話)│時16分許│檳榔攤後方│范姜福榮所使用門號098176│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表編│││鐵皮屋│252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000000000號SIM││號2││││左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范姜│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福榮,惟尚未收取價金500│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元。││├──┼──────┼────┼─────┼────────────┼────────────┤│3(│戴邦琪(持用│107年1月│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3日23時│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13分許│51號 旁鐵皮 │戴邦琪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表編│││屋│6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3││││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重量│壹支(含門號○九○○三四││)││││約0.4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戴邦琪,並收取價金3,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元。│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周德富(持用│106年12│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月16日3│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時7分許│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起訴書│屋│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4││附表誤載││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為106年││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12月15日││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8時15分││。│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許)│││徵其價額。│├──┼──────┼────┼─────┼────────────┼────────────┤│5(│周德富(持用│106年12│桃園市楊梅│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月16日15│區一帶山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時10分許││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5││││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6(│周德富(持用│106年12│桃園市龍潭│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月18日16│區華映公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時35分許│旁7-11│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6││││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周德富(持用│106年12│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月23日│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14時43分│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許(起訴│屋│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7││書附表誤││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載為16時││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35分許)││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8(│周德富(持用│107年1月│桃園市龍潭│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1日10時│區華映公司│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51分許│ 旁萊爾富 │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8││││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9(│周德富(持用│107年1月│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17日18時│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27分許│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屋│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9││││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0(│周德富(持用│107年1月│新竹縣關西│卓永諒、黃初慧共同使用門│卓永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訴│0000000000號│26日12時│鎮台牛欄河│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書附│行動電話)│許│51號旁鐵皮│周德富所使用門號00000000│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表編│││屋│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左│元共同沒收、未扣案之手機││號10││││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約重│壹支(含門號○九○○三四││)││││量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周│九九四六號SIM卡壹張)沒││││││德富,並收取價金2,000元│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1(│葉青雄(持有│107年1│新竹縣關西│葉青雄以0000000000號行動│卓永諒共同轉讓禁藥,處有││起訴│0000000000號│月12日17│鎮台牛欄河│電話與卓永諒、黃初慧上開│期徒刑柒月。││書附│行動電話)│時33分許│51號旁鐵皮│行動電話聯絡後,無償轉讓│││表編│││屋│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號11││││安非他命予葉青雄。││└──┴──────┴────┴─────┴────────────┴────────────┘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10包(毛重:6.5公克│107年度刑管字第2979號│置放調查局,未移送│││洛因│)│││├──┼──────┼──────────┼───────────┼─────────────┤│2│電子磅秤│1台│108年度刑管字第1709號││├──┼──────┼──────────┼───────────┼─────────────┤│3│葡萄糖│3包│同上││├──┼──────┼──────────┼───────────┼─────────────┤│4│分裝袋│1包│同上││├──┼──────┼──────────┼───────────┼─────────────┤│5│研磨器│1台│同上││└──┴──────┴──────────┴───────────┴─────────────┘附表三:
┌──┬──────┬──────────┬───────────┬─────────────┐│編號│非沒收之物│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備註│├──┼──────┼──────────┼───────────┼─────────────┤│1│門號│1支│108年度刑管字第1709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2│新臺幣│12000元│同上││├──┼──────┼──────────┼───────────┼─────────────┤│3│捲煙器│1個│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