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忠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關於「猴年)、」之記載,應更正為「
猴年)新臺幣硬幣精鑄版及」;㈡增列被告謝祥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員警職務
報告、搜索同意書、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拍賣網站商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相關照片22張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收受之贓物即猴年新臺幣硬幣精鑄版及虎年生肖套幣各1套,業經發還被害人 胡兆杰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卷第3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6號被告謝祥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星期六)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光復路、天雲街口之三角公園巧遇 張明正 (另行由警追查中),見張明正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駕駛座放置中央銀行委託臺灣銀行發行93年(猴年)、95年(狗年)及99年(虎年)生肖紀念套幣等,明知可疑為贓物,竟向張明正索取,張明正無償將猴年、虎年套幣贈與謝祥忠,謝祥忠因而收受該2套贓物套幣〔上述套幣係民眾胡兆杰所有,置於苗栗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於106年8月31日(星期四)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套幣連同其他物品遭竊〕。謝祥忠其後攜帶上述套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9月25日(星期一)深夜11時4分許,行經苗栗市○○路○○道口(即大倫國中預定地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上述2套生肖套幣(其後已發交失主胡兆杰保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謝祥忠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無償向張明正索取上述2套生肖套幣,惟否認知悉為贓物,辯稱與張明正為老朋友,母親屬虎、哥哥屬猴,於是向張明正索取虎年、猴年套幣,直到在警察局看到有人認領,才知道可能是贓物云云。惟查其一,於拍賣網站中,猴年套幣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虎年套幣約為2200元,合計為3500元,無端向友人索取價值約3500元貨品,竟無庸支付費用,顯不合常理;其二,被告既與張明正為老友,則應知張明正有多項竊盜前科,向有多項竊盜前科之人無償索取物品,應知風險偏高;其三,依戶籍資料,被告之兄 謝祥仁 係00年0月0出生,生肖固屬猴,其母 謝杜秋鳳 係00年0月0出生,生肖屬蛇而非虎(屬虎為27年次,除非 謝母 晚報戶口達3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