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與綽號「 澎仔 」之成年人 翁進順 (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九時十分許,由該綽號「澎仔」者以電話與 陳美春 約好時、地,並提供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委由乙○○將貨送至台南市○○路二百六十號十樓之九,擬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售與陳美春,惟尚未交貨、取款之際,即為警在台南市○○路二百六十號前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欲購買安非他命之陳美春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持有後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與綽號「澎仔」者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七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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