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六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至台中市○○路○○○號自訴人開設之金錢豹視聽歌唱中心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被告佯稱其信用良好,因未帶足額現金,所以均先開立支票或本票後再結帳,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其言,但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竟遭退票,嗣後亦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可按。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至金錢豹視聽歌唱中心消費共計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為飛碟廣告公司股東,伊為業務需要,自八十六年底即開始陸續帶客戶至金錢豹視聽歌唱中心消費,除本件未付之金額外,先前消費額約一百五十餘萬元均已如期兌現,因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
間週轉不靈,伊始無法支付本件消費款,並無任何詐欺之意圖等語。經質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被告除本件未付之款項外,先前確有連續消費均如期兌現之紀錄等情。再查證人即飛碟廣告公司股東 王嘉 到庭證稱:公司因業務關係,常帶客戶至金錢豹視聽歌唱中心消費,自八十七年年初開始累積消費款兌現金額約有一百萬元左右,伊公司先前之營運狀況均屬正常,至八十八年間因經濟不景氣之故,所以經營狀況較差一點等語。因上可知被告無法如期支付本件消費款項事出有因,應非蓄意詐騙,且被告先前既與自訴人正常往來,則堪認被告於本件消費時,應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分期清償本件積欠之消費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本件消費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故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犯意,尚堪採信。此外,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之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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