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壹面、雨刷、天線各壹支、左右後視鏡各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與友人飲酒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青雲路口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嗣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處等待紅綠燈時,因甲○○驟然打開車門嘔吐,乙○○認為危險,遂將車輛停靠路旁,要求甲○○下車,表示拒絕載搭其上路,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詎甲○○竟出手毆打乙○○頭部、臉部、前胸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前胸、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乙○○被毆後逃開,甲○○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路旁石頭損壞乙○○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前擋風玻璃一面、左右後視鏡、雨刷及天線各乙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搭乘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計程車,嗣因告訴人遂要求伊下車,二人因而發生爭執,繼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拾起路旁石頭毀損告訴人所有前開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等犯行,惟辯稱:當時因告訴人趕伊下車,二人遂互毆,非僅伊毆打告訴人,嗣又因告訴人將伊推至路邊,伊一生氣,才拾路邊之石頭毀壞其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後視鏡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照片七幀、板橋中興醫院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飲酒後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僅因細故即為前開犯行,行為實屬不當,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僅係外傷、鈍挫傷,情節非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右後視鏡、天線、雨刷等物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訊據被告亦供承:該石頭係地上所拾起,非其所有等語,則該石頭係非被告所有,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志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