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二一計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
百二十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帳卡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一計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借之本金、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帳卡一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