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向協新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新發公司),購買牌照號碼QFP─0八二號機車一部,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除頭期款一千元外,餘款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二十日給付二千一百九十元,於付清全部價款前,該車仍屬協新發公司所有,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放置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三樓附近,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除頭期款外,未給付分期款,並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至不詳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協新發公司。
二、案經協新發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機車,惟辯稱係為伊丈夫大哥購買,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搬家,未收到通知,故未依期繳款,並無意圖不法利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偵審時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被告亦供承有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約買車,衡情就何時應繳付分期款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公司訂約,自應依約負繳款之責,豈有以為他人購買、搬遷住所等為詞而不付分期款之理,其僅付頭期款即將標的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且其餘分期款均未見給付,亦未再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且未返還該車,自有不法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車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清償車款,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