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多次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前科,其中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間起,取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蝴蝶刀一把後,即在彰化縣○○鎮○○里○○街○○號處未經許可,持有之。迄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揭處所持有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蝴蝶刀一把,惟辯稱:伊不知該該種刀械係屬管制品云云。惟查蝴蝶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在案,被告自難諉稱不知屬管制刀械,其所辯無從採取。又扣案之蝴蝶刀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彰警保字第八五四四五號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蝴蝶刀一把係違禁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③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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