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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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三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輕機車(係乙○○所有,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七住處前,向不詳姓名之人借用收受該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甲○○之女友即不知情之 陳靜宜 (業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該機車附載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與自由路口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在卷足稽,按機車正常借用程序,借用者通常會索取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以資證明該車係有合法之來源,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借用該機車時並未索取行車執照,且其係以其女友陳靜宜之鑰匙去發動機車,又其在收受機車當時也有懷疑該車是贓車等情,顯見被告對該機車有贓物之認識甚明。被告既明知該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竟仍收受,則其觸犯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不知謹慎行事,再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本應重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屬被告之女友陳靜宜所有,非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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