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六合彩帳單拾壹張、計算機壹台、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一不詳年籍綽號「 阿生仔 」之成年男子(下簡稱阿生仔),由「阿生仔」為組頭,甲○○○任其「柱子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起,由甲○○○提供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準,賭博財物(即俗稱:二星、三星),並收取簽賭金,轉交組頭綽號「阿生仔」;賭客每簽一支賭注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五元,如中彩,則簽港號「二星」者,由綽號「阿生仔」賠付五十三倍之彩金,簽「三星」者,賠付五百三十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注悉歸「阿生仔」所有,甲○○○則每接受簽賭一支,從中抽取五元圖利,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單十一張、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擔任組頭「阿生仔」之柱仔腳,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猜號核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博財物,從中每支牌抽取五元佣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其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簽單十一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乙台等扣案可資佐証,被告之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屏東縣○○鎮○○里○○路○巷○○號為被告甲○○○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為「阿生仔」之柱子腳,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阿生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之簽單共十一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乙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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