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再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犯竊盜未遂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已日出),見坐落彰化縣芳苑鄉後寮村寮中巷二號甲○○之住宅之大門未上鎖,即侵入屋內打開房間衣櫃及抽屜著手搜尋財物,尚未竊得財物之際,適甲○○返回,當場撞見而逮捕報警處理(侵入住宅部分甲○○已表明不予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經許可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宅,惟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見屋門未關,入內走走云云。惟查: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正自外面返家之際,進入屋內即發現被告在房間內打開衣櫃搜尋衣服及抽屜內有無財物,於發覺被害人返家之後,即擬逃逸,為被害人於房間門口當場逮捕等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驗徵社會事實經驗,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苟非入內行竊,焉有趁人不在之際,侵入其屋內,並翻攪他人衣櫃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理相悖,委無足取。又據中央氣象局所測製之彰化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彰化地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約於當日上午五時十二分前即已日出,進入日間狀態,是被告行竊時係屬日間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犯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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