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陸公克、壹點零伍公克、零點貳伍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壹點參公克、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扣之晶體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6公克、1.05公克、0.25公克,毛重
0.3公克、1.3公克、0.45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9月25日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又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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