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438號

原告 陳玟翰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

被告 陳躍今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南路交岔路時,因紅燈左轉德芳南路,撞擊對向直行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遲延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損失8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4450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就本件事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住院期間為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26日,計15日,其中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6日(5日)為加護病房,因加護病房已由醫院專屬護理師照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用。又無法工作期間,應以本件事故所致傷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為依據(需證明休養之必要性),損失之薪資應以原告依該醫囑而請假休養期間原應獲取之工作收入計算,原告未提出薪資及請假之相關證明,自不能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曾去醫院探視原告,得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亦曾發生車禍受傷,後腦受有傷口,請調查原告嗅覺喪失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原告全部修理費用均為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5445元,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

  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車

  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

  陳躍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二、

  陳玟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11年3月29

  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069號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

  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33000元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經急診入住加護病房,108年10月17日轉一般病房,108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108年11月04日、108年12月02日、109年01月10日、109年02月18日、109年04月06日、109年06月02日至門診複診,需續門診追蹤(以下空白)」,堪認原告於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26日合計15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雖抗辯108年10月12日至108年10月16日(5日)為加護病房,因加護病房已由醫院專屬護理師照護,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看護費,惟諸衡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親人生病住院時,不論是一般病房抑或加護病房,仍會於旁待命並加以照護,則親人基於親情所提供之照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而臺中市每日全天看護費用為22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3000元「計算式:15日×2200元/日=33000元」,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87500元部分:

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原告出院後休養兩個月。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0月26日出院後兩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合計77日不能工作,而原告車禍時原告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5仟元,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89833元「計算式:35000×77/30=8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87500元,應予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部分:

 本院依兩造合意將原告傷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陳先生(即原告)因108年10月11日車禍後其嗅覺喪失之症狀,經治療追蹤檢查已固定,達失能不能恢復程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為失能等級第十三級,相當喪失勞動能力23.07%」,有該院112年4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40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為87年6月18日出生,扣除108年10月11日至108年12月26日合計77日不能工作期間,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其屆滿65歲退休年齡即152年6月18日止,以原告擔任送貨員,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35000×277.00000000+(35000×0.00000000)×(277.00000000-000.00000000)×23.07%=0000000。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54450元部分: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536/1000;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珮綺 所有,於105年11月出廠,陳珮綺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行照、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至發生車損之108年10月11日共計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4450元,俱屬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是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445元「計算式:54450×1/10=5445」。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5445元。

 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遲延性顱內出血、嗅覺喪失等傷害,精神確實痛苦。而原告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109年度所得總額000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180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3000元、薪資損失87500元、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000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445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0000000元「計算式:33000元+87500元+0000000元+5445元+70萬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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