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DHATHOK
男40歲在台無固定被告MAGARJIT
43歲(在台無固定(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UDHATHOKIADESWAR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人員應徵資料表、打卡單上偽造之「 加揚羅桑 」署名共拾伍枚沒收。
MAGARJITBAHADUR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人員應徵資料表、打卡單上偽造之「 達西 」署名共拾參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BUDHATHOKIADESWAR係合法來臺之尼泊爾籍人士,在台逾期
停留後,為得以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格瑪」之成年男子,取得印度裔「加揚羅桑」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於94年7月13日持該「加揚羅桑」身分證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鉅公司)冒用「加揚羅桑」名義應徵工作,而BUDHATHOKIADESWAR不會書寫中文,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於同日前往應徵工作之 羅桑群佩 及凱鉅公司人員 張秀逸 ,代為在人員應徵資料表上簽寫「加揚羅桑」之署名,及依「加揚羅桑」身分證填載資料藉以表示係「加揚羅桑」本人應徵工作,並將該人員應徵資料表交付凱鉅公司人員張秀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加揚羅桑」及凱鉅公司。BUDHATHOKIADESWAR應徵工作後,將「加揚羅桑」身分證影印留存使用而將正本交還「格碼」。
㈡MAGARJITBAHADUR亦係合法來臺之尼泊爾籍人士,在台逾期
停留後,為得以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之成年男子,取得尼泊爾裔「達西」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於94年9月12日持該「達西」身分證前往上址凱鉅公司冒用「達西」名義應徵工作,而MAGARJITBAHADUR不會書寫中文,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凱鉅公司某員工及張秀逸代為在人員應徵表上簽寫「達西」署名,及依達西身分證資料填寫應徵資料,藉以表示係「達西」本人應徵工作,並將該人員應徵資料表交付凱鉅公司人員張秀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西」及凱鉅公司。MAGARJITBAHADU
R於應徵工作後將「達西」身分證影印留存使用,而將正本交還綽號「RAY」。
㈢BUDHATHOKIADESWAR及MAGARJITBAHADUR經錄取後,分別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凱鉅公司某不知情之員工,於94年7月14日、94年9月6日依BUDHATHOKIADESWAR及MAGARJITBAHADUR提供之「加揚羅桑」、「達西」之身分資料,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單,據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分別使勞工保險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將依上揭不實之勞工申報表之資料登載於勞工保險資料之勞工保險卡上,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核保之正確性。BUDHATHOKIADESWAR及MAGARJITBAHADUR復分別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凱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打卡單上填寫「加揚羅桑」(14張)、「達西」(12張)之署名,持以於上班打卡使用,用以作為工作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加揚羅桑」、「達西」及凱鉅公司。嗣於95年2月21日某時許,為警在凱鉅公司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凱鉅公司人員張秀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害人達西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加揚羅桑」、「達西」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張。
㈣以「加揚羅桑」、「達西」名義應徵填寫之人員應徵資料表各1張。
㈤達西戶口名簿、口卡、戶籍查詢資料、臺北縣板橋市、永和
市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送「達西」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及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函暨檢送「加揚羅桑」補領國民身分證資料。
㈥以「達西」、「加揚羅桑」名義申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保投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卡各2張。
㈦「達西」、「加揚羅桑」名義之打卡單共2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業經分別修正、刪除,依修正後刑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應徵資料表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其罪名,惟該部分事實於起訴事實已敘及,應為起訴事實之一部,且經公訴檢察官追加罪名在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起訴意旨略以:BUDHATHOKIADESWAR與「格瑪」有犯意聯絡,由「格瑪」偽造「加揚羅桑」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其上蓋有「內政部印」公印文,而認BUDHATHOKIADESWAR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罪嫌;及以MAGARJITBAHADUR與「RAY」有犯意聯絡,偽造「達西」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因認MAGARJITBAHADUR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扣案「加揚羅桑」、「達西」身分證均為影本,而「加揚羅桑」、「達西」均有我國戶籍登記領有國民身分證,並均有遺失紀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持用之「加揚羅桑」、「達西」身分證係屬偽造。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業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在案,且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第216條、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