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涵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380號、第12282號、第14543號、第2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涵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更正為「以該帳戶轉匯犯罪所得財物」、第5行「中山路」更正為「中山二路184號」。
㈡、附表編號3匯入帳戶欄內記載更正為「被告所有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編號5匯款金額欄內記載更正為「25,000元」。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起「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理由補充:「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其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租借帳戶提款卡、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雖以求職為由始提供本案帳戶以獲取薪資云云置辯,然依其所述,該詐騙集團成員係支付一定之代價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使用,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參以上述利用帳戶詐騙事件廣經媒體報導,應足以引起其警惕之心。然依被告提供之其與收購帳戶者間之對話可知,被告於對方說明租借帳戶係用於公司會員競猜體育項目使用無任何風險;正規合法的放心云云,被告或僅回說知道了或僅回說ok等語,雖嗣後亦有詢問對方公司在哪,然對方僅概略回說高雄,全台皆可配合兼職云云,被告亦僅回稱知道了等語,即未再有進一步懷疑詢問,顯然被告對求職公司、內容等重要事項不甚在意,反而對話中多次提及帳戶租借之薪資發放等問題,全然不在意對方租借帳戶情事說詞是否為真,即在不知對方真實年籍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其帳戶出租予他人,其輕忽之態甚明,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年籍不詳之人,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被告否認犯行,又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主觀犯意,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單憑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遽認被告具有洗錢罪之幫助犯意,並未充分舉證供本院查核,尚嫌速斷,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幫助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80號
第12282號第14543號第25010號被告張雅涵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統一超商蘆讚門市店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先行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 蘇傳芳許峻嘉 、張 乃尹 、張 允曦張婷 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雅涵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蘇傳芳、許峻嘉、 張乃尹張允曦 、張婷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傳芳、許峻嘉、張乃尹、張允曦、張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雅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寄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於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伊因為缺錢使用,才會相信對方並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蘇傳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峻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張乃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張允曦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傳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蘇傳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峻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峻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乃尹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乃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富邦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允曦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允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婷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張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銀行帳戶之事實。12被告前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蘇傳芳、許峻嘉、張允曦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13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證明前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張乃尹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14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被告於網路上求職,對方承諾向被告租借2帳戶,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薪資,被告遂依對方指示寄出前揭富邦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蘇傳芳109年12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帳號,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管道購買限量發售iPhone12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2月1日16時33分許25,000元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2許峻嘉109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帳號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售予iPhone12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2月1日17時47分許25,000元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3張乃尹109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帳號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以促銷價格購買iPhone12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充作定金。109年12月1日19時24分許15,000元109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4張允曦109年12月1日1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帳號,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透過管道購買限量發售iPhone12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2月1日17時13分許25,000元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5張婷109年12月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告訴人友人之臉書帳號以LINE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以促銷價格購買iPhone12Pro手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9年12月1日18時許15,000元被告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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