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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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六號),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其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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