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八千二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二次住院治療期間長達一個月,目前尚無法工作,上訴人自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㈡兩造為兄弟係,被上訴人竟然毆打上訴人身體最脆弱之部分,造成上訴人隨時併
發腦部疼痛等傷,上訴人身心所受之痛楚,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審所命給付之慰藉金過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兩造之財產狀況,及向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市仁滿醫院函查上訴人之傷勢造成其勞動能力之影響。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鋁棒擊打上訴人後腦部、肘部、腰部及後頸部等處,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及瘀傷、右肘部撕裂傷、左腰、後頸及右前臂多處瘀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元,因傷六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三十二萬四千元,且精神上受痛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七十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十二萬二千八百十元(上訴人誤算合計金額,總數應為一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六百一十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工作,且其傷已治癒,不影響其工作;被上訴人係獨身退伍榮民,以撿廢棄物維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且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自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陪償,於法有據,茲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㈠醫藥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而支出醫藥費之損害為四萬四千八百十元,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可按(原審附民卷五至九頁),上開收據載明醫療費別,其中除證明書費二百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醫藥費四萬四千六百十元,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核屬治療上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勞動能力之喪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喪失六個月之勞動能力云云。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出院;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屏東縣仁滿醫院就醫住院,迄同年九月十一日出院之事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屏東縣仁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以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會有頭痛及昏眩等不適之狀況,一般經休養一至二個月即可康復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基督教醫院九十年四月五日(九十)屏基醫字第九00四0二三號函可按(本院卷三十六頁),則上訴人因上開頭部等傷,致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期間應為二個月,其主張逾二個月喪失勞動力部分,委無可採。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其受傷時年五十歲,尚有勞動能力,依行政院院會通過最低基本工資現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上訴人於本院同意其每月勞動所得以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應為可取。依此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三萬一千六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㈢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七十萬元云云。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有汽車一輛、以作雜工為業、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國小肄業、係退伍之榮民每月可領一萬多元、目前以撿拾破爛為業、有土地二筆,但該二筆土地上之建物由兩造共同居住等情,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本院卷三十九頁、四十頁),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覆之財產明細表可證(本院卷五十頁、五十一頁),斟酌上訴人之傷勢所造成其痛苦、兩造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十萬元為允當,核無不合。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為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44610+31600+100000=176210元)。
五、綜據上述,被上訴人除經原審命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元及其利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聲請假執行,但其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惟原審一併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本院毋庸再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彭筱瑗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