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參加甲○○邀集之互助會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止,連同會首共計十五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標取合會金十萬二千八百元後,即拒絕依約繳納會款,所簽發之本票屆期亦不獲付款,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互助會單、簽收單各一份及本票十二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係於該互助會第三會時即標取會金,並於標取後即未繳納任何一期死會會款,是被告於參加合會之初,已為無資力之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諾按期繳納會款,但又僅繳付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之會款後,即又拒不繳納,足徵其於參加合會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已明,為主要論罪之依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已標得會款而為死會,且於得標後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所得會款被前男友 黃金山 拿去處理債務,以致未能按期繳納會款,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同時給付同年八月、九月、十月,共三個月之會款,嗣因離家工作,乃將會款轉交妹妹代繳,然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拿一萬元去繳一月份會款時,才知妹妹並未依託代繳,乃以該一萬元會錢抵繳八十九年十一月會錢,且於九十年一月底再繳納二萬元會款以償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之會款,伊並無意不給付該等互助會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且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三會開標時以三千一百元之標金標得會款,而於簽發本票十二紙交由會首即告訴人收執後取得會款,嗣後則未按期繳納會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該互助會會單影本一紙、簽收單影本一紙及本票影本十二紙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未按期繳付死會會款之行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嫌,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時,是否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標取會款之時,有否施用詐術致使會首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應付之會款以為斷,否則縱有積欠死會會款,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二)而告訴人所邀集之上開互助會會員(包括被告),均是其所服務之百貨公司內之專櫃小姐,且被告擔任該工作已二年多,其亦與之認識二年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敘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可見告訴人於邀請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前,有充足之時間周詳考慮被告之經濟能力,其主張不知被告之經濟能力云云,自非可取。而其既明知被告之經濟能力卻仍邀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自難認有何受詐欺情事。況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及告訴狀中所載:「‧‧‧被告乙○○於收受該合會會金後旋即辭去原任工作‧‧‧」等語(見刑事告訴狀),足知被告參加上開互助會時(即八十九年五間),仍在該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尚有薪資收入,且亦有按期繳納第一期及第二期活會會款,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不能給付情事,自難僅因其未按期給付死會會款,即認其當時有不能給付之情事。而被告既已參加上開互助會,則其標取會款,係基於該互助會關係,行使其會員之權利,參與競標而已,亦難認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依上開互助會約定之方式競標而標得會款,告訴人因此給付會款,亦係因該互助會之關係,非因被告施以詐術使會首即告訴人陷於錯誤所致,再參以被告取得上開會款前,尚依該互助會之約定,簽發本票十二紙及簽收單一紙交予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告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亦均踐行該互助會之約定,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其嗣後雖有離職,然此係其於參加上開互助會後之情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參加上開互助會時即已預計離職以詐欺上開互助會會款,故縱被告事後離職,或遷移住所,未通知告訴人,仍難憑以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參加上開互助會。
(三)又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伊是因將會款交給前男友黃金山處理債務,始未能按期繳納會款,或有囑託伊妹代為轉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會款,惟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是於標得上開互助會後即辭去告訴人所服務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工作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亦供承伊自八十九年九月給付先前所積欠之三個月會款後,即到外地工作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告辭去原先工作後,苟無積蓄,自有可能一時間難以支付上開互助會死會會款,並非必然出於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不欲給付該會款。故被告是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一次給付同年八月、九月、十月,共三個月之會款,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繳納一萬元會款(抵還八十九年十一月會款),嗣又於九十年一月底繳納二萬元會款(抵還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份會款),而將業已到期之死會會款繳納完畢等情,固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明、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然告訴人係見被告標得上開互助會後,第一期死會會款未按期給付,隨即提起告訴之情,亦有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可考,以該期間之短促,及被告嗣後陸續給付會款之情形以觀,尚不足遽以被告未能按期給付上開互助會死會會款,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及互助會會單影本、簽收單影本、本票影本等證據,固足證被告有參加上開互助會、取得會款、簽發上開本票及未按期繳納會款等事實,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參加上開互助會,又未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既均不足採,且被告取得會款又係基於上開互助會之合會法律關係,則縱其未能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仍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個人之理財及實際經濟狀況,非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知悉,被告如刻意隱瞞,告訴人如可得以知悉,被告若已無實力繳付死會會款,即應退出該互助會,而非仍參與標會,又被告是否施用詐術,應以其標會當時之客觀情狀為判斷時點,以及被告已預計辭職,又無積蓄,對其於得標後無法支付死會會款,自屬可預見,其竟仍參與標會,自有詐欺故意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參加互助會時,有正常之工作,固定之收入,其標會後,始行離職,告訴人於被告未按期繳納一期會款即提出告訴,被告因一時辭去工作,苟無積蓄,自有可能一時間難以支付上開互助會死會會款,不能推論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欲給付該會款;又參加互助會,無非係欲籍標金週轉,填寫標單參與競標,為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不能認定施用詐術,上訴意旨純以推論被告刻意隱瞞經濟情況、預計辭職,及無資力即應退出互助會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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