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宜芳 相對人聯邦消金市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4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臺幣2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因兩造當事人聲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訴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臺中簡易庭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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