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先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先政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中興路1段並往仁化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自同向前方 余芳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越,旋即貿然左轉,二車遂發生擦撞,使余芳玲人車倒地,致余芳玲受有左手、左膝挫傷及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鄭先政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見余芳玲已跌倒在地,明知余芳玲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現場。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其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先政被訴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余芳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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