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甯於民國民國102年5月6日晚上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區○○路與彈○○○區○○○○路口,於右轉彎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同向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蕭乃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抵該交岔路口,雙方遂發生擦撞,致使蕭乃豪人、車倒地,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 施松宜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楊甯當場承認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乃豪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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