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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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新仁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04、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新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起告訴,致其經判刑確定,竟於酒後率予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攤架,行為實不足取;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約新台幣3、4千元,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玉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