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1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萬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51號案卷查核屬實。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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