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8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村民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1月6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4月14日即來台與原告同居,初期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5年4月8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藉故拒絕返台,且此後音訊全無,原告雖多次撥打電話至被告娘家,要求其父母轉達希望被告返台之意,但其父母均已被告不在家、不清楚等語搪塞。按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已1年餘,足見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在繼續中,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
8日返回大陸探親後,即藉故拒絕返台,迄未再入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核無誤,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在卷可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5年4月8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以,本件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既已該當於上開條文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即無庸再對原告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主張予以贅論,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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